麥仕奇的Phil Merchant、Louise Mansion和Tom Taylor最近為Lexology的《深度解析:太空法律》系列撰稿,共同撰寫了一個章節,重點探討英國知識產權法在太空領域的適用問題。
《深度解析:太空法律》(前身為《太空法律回顧》)全面概述了全球主要司法管轄區規範太空和衛星活動的法律及監管框架。在該章節中,Phil、Louise和Tom探討了現行英國知識產權法如何適用於太空技術,以及在這個快速發展的領域中進行創新的組織應考慮的戰略因素。
[首次發表於Lexology: Lexology的《深度解析:太空法律》:太空領域的英國知識產權]
引言
過去一個世紀以來,太空領域一直是科學探索的活躍領域。空間活動曾是政府機構和航空航天巨頭的專屬領域,而技術的進步已將這片新邊疆向更多參與者和更廣泛的創新者敞開。如今,小型公司、大學和私營企業正在開發各種技術,其應用範圍涵蓋電信、農業科技、量子通信、物流,甚至包括軌道上的製藥和半導體製造。這些新興參與者高度依賴其創新技術的商業化,因此知識產權(IP)保護對其成功而言日益重要。
歐洲專利局(EPO)1、美國專利商標局2以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3的最新研究表明,自2010年以來,與空間相關的專利申請量顯著增加,其中推進技術、量子技術和遙感等新興領域備受關注。這些研究還揭示了私營部門、小型企業和高校的參與度日益提高,對於這些主體而言,一套健全的知識產權戰略在確保商業可行性方面可發揮關鍵作用。
在本章中,我們將探討現行英國知識產權法在太空技術領域的適用情況,並分析其對在這個快速發展的領域中進行創新的各方所產生的戰略影響。
定義與法律框架
知識產權涉及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中智力活動所產生的權利4,該術語包括專利、商標(包括名稱的未註冊權利)、註冊和未註冊外觀設計、著作權、數據庫權利以及商業秘密。
已授權的專利保護發明(對該技術領域的技術貢獻);商標保護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識(如徽標、公司名稱、口號等); 註冊和未註冊外觀設計則保護產品的外部形態(但不包括其功能);著作權保護創意作品(例如音樂、藝術作品、文學作品、數據庫);而商業秘密則保護因其保密性而具有價值的機密信息(例如配方、客戶名單和半導體製造工藝)。
知識產權侵權問題主要在國家層面裁決。這是因為知識產權是按地域授予的(例如,為了保護一項發明,企業和個人將在具有商業利益的地區分別註冊專利,如英國、美國或日本專利)。某些形式的知識產權保護以區域為單位提供,包括歐盟商標和最近推出的歐洲統一專利。然而,由於英國脫離了歐盟,統一專利的地域管轄權不再延伸至英國,歐盟商標的保護範圍也不再涵蓋英國。
因此,在英國,知識產權權利的執行依據英國成文法和英國普通法規定,侵權案件由英國相關法院裁決。主要法規包括《1977年專利法》、《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1994年商標法》以及《1988年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CDPA)。商業秘密的保護可通過《2018年商業秘密(執行等)條例》實現。
《專利法》、《註冊外觀設計法》和《商標法》還分別規定了專利、外觀設計和商標的註冊要求,英國知識產權局(UKIPO)作為負責在英國註冊知識產權的政府機構,依據這些法律履行職責。
英國是多項國際條約和協定的締約方,這些條約和協定協調了多個司法管轄區知識產權法的某些方面,並提供了在多個地區獲得保護的行政高效途徑,包括:
- 《在巴黎簽署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巴黎公約》);
-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 《專利合作條約》(PCT);
- 《歐洲專利公約》;
-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
- 《關於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的海牙協定》;以及
- 《關於商標國際註冊的馬德裡協定議定書》 (《馬德裡議定書》)。
根據PCT,可在UKIPO提交國際專利申請。在任何國家提交的國際專利申請均可轉換為英國專利申請。英國專利可由EPO授予的歐洲專利進行生效。然而,儘管PCT和EPO為獲得英國專利提供了替代途徑,但英國專利的執行仍屬英國法院的管轄範圍,並受《英國專利法》約束。同樣,其他英國知識產權權利的執行也屬英國法院的管轄範圍。
知識產權法與航天領域的實踐應用
企業和個人申請知識產權旨在保護其商業運營(例如,防止競爭對手生產受專利保護的產品,或使用受保護的品牌名稱或徽標銷售競爭產品)。知識產權還可用於獲取其他商業利益(包括“專利盒”政策),5許可或出售知識產權,或將其作為抵押進行貸款。知識產權還具有防禦價值(即,如果某公司面臨知識產權侵權指控,其自有知識產權組合的存在可使其提出反侵權主張)。
具體應申請哪些以及多少項知識產權,是一種基於權利人所處市場和技術領域的商業決策。
太空技術的主要市場包括上游市場(側重於空間基礎設施的開發和發射)和下游市場(側重於面向地面應用的空間運營,或源自衛星等在軌物體的產品和服務)。供應鏈中的某項產品或服務可能包含多個要素,其中每一項均可受到知識產權的保護。一項知識產權可能涵蓋多種產品(例如,一項專利保護存在於多種衛星產品中的某個要素),或者一種產品可能受到多項知識產權的保護(例如,在衛星內部,推進器和太陽能電池陣列可能各自受到單獨專利的保護,而衛星生成的數據——如收集到的地球觀測數據——則可能受到數據庫權利或著作權的保護,或兩者兼有)。
此外,空間供應鏈不僅涵蓋外層空間,還涉及地球表面的多個地點,並可能延伸至多個轄區。這種跨境實施可能需要為每個地區分別申請知識產權(即使相關知識產權所針對的客體相同)。
因此,在保護其創新成果時,企業和個人必須仔細考慮其知識產權的保護範圍(即產品中受保護的內容)以及知識產權的註冊地區(即產品受保護的地區)。在某些情況下,這些考量會相互重疊;例如,受專利保護的產品不同部件可能位於不同地點(例如,分布式服務器或產品的組裝可能在多個地點進行)。
雖然跨境知識產權執法是許多技術領域的共同特徵,但太空領域提供了一個更不尋常的角度:供應鏈的某些環節可能涉及在外層空間進行的活動,而外層空間屬“不可佔有的”範疇,其本身並不屬任何國家的主權範圍。因此,一個額外的問題隨之產生——對於在外層空間進行的行為,知識產權如何(如果可能的話)得到執行?此外,如何才能最好地利用知識產權,為至少部分發生在外層空間的運營活動提供保護?
管轄權與領土——延伸與限制
知識產權賦予的專有權利具有地域限制。例如,英國專利可用於限制第三方在英國境內實施侵權行為;反之,不能指望英國專利能限制第三方在鄰國的行為。要實現這一點,則需要在該鄰國獲得獨立的專利保護。
眾所周知,外層空間不受任何國家佔領,但國際空間法確實允許一國對其位於外層空間的某些要素和活動保留管轄權。
1967年《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活動的原則的條約》(《外層空間條約》)第八條規定:
凡本條約締約國為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登記國者,對於該物體及其所載人員,當其在外層空間或在某一天體上時,應保有管轄權和控制權。
關於空間物體登記的詳細規定載於《1975年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以下簡稱《登記公約》)。《登記公約》規定,空間物體應由“發射國”進行登記,並將“發射國”定義為:
(一) 一個發射或促使發射外空物體的國家;
(二) 一個從其領土上或設備發射外空物體的國家。
此外還規定,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發射國,締約國應相互協商確定由哪一國對該物體進行登記。
因此,綜合《外層空間條約》和《登記公約》的規定可知,無論哪個國家因發射、安排發射、作為發射地或提供發射設施而對空間物體進行登記,該國均應保留對該物體的管轄權和控制權。例如,對於由英國註冊的空間物體,只要英國是該物體的發射委託國,或是該物體從其領土發射的國家,英國將保留對該物體的管轄權。
鑒於根據《外層空間條約》及相關英國立法(《1986年外層空間法》和《2018年航天工業法》),在英國註冊的空間物體屬英國管轄範圍,因此可以設想,原則上英國知識產權法可被視為適用於所有被發射至外層空間、列入英國登記冊且處於英國管轄和控制之下的物體。在這種情況下, 可以主張,在太空中於英國註冊的航天器內或其上實施的行為,可被視為在英國境內實施(儘管外層空間本身沒有任何部分屬英國領土)。
英國也是《國際空間站(ISS)政府間協定》(ISS-IGA)的簽署國。該協定第21條專門涉及知識產權,並規定:
就知識產權法而言,在空間站飛行組件內或其上發生的活動,應被視為僅發生在該組件登記國(即合作夥伴國)的領土內;但對於歐洲航天局(ESA)登記的組件,任何歐洲合作夥伴國均可將該活動視為發生在其領土內。
因此,對於歐洲航天局(ESA)成員國而言,《國際空間站政府間協定》(ISS-IGA)提供了將本國領土範圍擴展至ESA模塊的選項(就知識產權而言)。這為將英國領土範圍擴展至包括國際空間站的ESA模塊提供了依據(因此,有限數量的外層空間活動可被視為在英國境內進行)。
然而,上述論點(無論是基於《外層空間條約》關於空間物體上或涉及空間物體的活動,還是基於《國際空間站政府間協定》關於歐洲空間局模塊上活動的規定)均須符合英國國內知識產權法,並符合該法所界定的英國知識產權管轄範圍。
《專利法》第60(1)條對專利侵權的含義作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構成直接侵權,必須是在英國境內未經專利權人同意,針對專利工藝(使用或提供使用)或專利產品(製造、處置、提供處置、使用、進口或持有)實施特定行為。
《專利法》第60(2)條還規定了“間接侵權”,其具有雙重地域限制:如果個人或公司在英國境內供應或要約供應與發明實施所必需的任何手段,且其明知或顯而易見該等手段適合且旨在使該發明在英國境內實施,則構成對英國專利的侵權。
《商標法》第9條規定了注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其中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英國使用該商標即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權。
《版權、設計和專利法》(CDPA)第 16 條賦予作品著作權人一項專有權利,即在英國境內實施規定的行為(例如,複製作品並向公眾發行作品複製品)。
然而,儘管有這些定義,但是根據這些法律所界定的侵權行為並不嚴格限於英國境內。《專利法》第132條擴大了該法的地域適用範圍,將其延伸至馬恩島;英國領海;《1964年大陸架法》所界定的英國大陸架;以及在《1998年石油法》相關條款所指明的區域內實施的行為。
同樣,《商標法》的地域適用範圍根據第107條和第108條擴展至馬恩島、英國領海以及在特定條件下的大陸架。《版權、設計和專利法》(CDPA)的地域適用範圍擴展至英國領海,並在特定條件下擴展至大陸架;此外,通過單獨的樞密令,該法部分條款的適用範圍已擴展至包括馬恩島在內的其他領土。
因此,儘管上述法律在管轄範圍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延伸,但這些延伸均有明確規定。鑒於針對英國註冊知識產權的空間相關管轄範圍延伸並無相應規定,至少根據現行立法,英國在專利、商標、設計或版權侵權方面的管轄範圍似乎不太可能延伸至屬英國管轄範圍內的空間物體。這似乎需要另一項明確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國家也已沿此思路頒佈了以太空為重點的知識產權立法。例如,同樣是《外層空間條約》和《註冊公約》簽署國的美國,已在其專利法中實施了一項明確規定。根據《美國法典》第35編第105條(外層空間中的發明):
任何在美國管轄或控制下的空間物體或其組件上,於外層空間內製造、使用或銷售的發明,均應視為在美國境內製造、使用或銷售。
同樣,作為批准《國際空間站政府間協定》(ISS-IGA)立法的一部分,德國行使其權利,將國內知識產權法延伸至發生在歐洲航天局(ESA)註冊組件上的行為。6 此外,在《歐洲共同體專利條例》起草初期,曾提出一項條款,明確將該立法草案的適用範圍延伸至歐洲成員國管轄和控制下的空間物體。7 然而,共同體專利最終未能實現,其繼任者 (統一專利)的立法中亦未包含相應條款。
英國似乎並未採取任何舉措來實施類似的管轄範圍擴展。即便是《國際空間站政府間協定》第21條規定的管轄範圍擴展,英國似乎也未明確採納(儘管1993年似乎曾向歐洲航天局作出過相關保證)。8
鑒於目前英國將保護範圍擴展至在英國註冊的空間物體的可能性(無論是否明確)似乎微乎其微,尋求保護其知識產權的商業實體必須將重點放在地球上可獲得的保護上,因此必須考慮優先在哪些陸地領土上尋求保護。
例如,可在地球上的製造地點或空間物體在某領土內銷售時,對其行使知識產權。對於返回地球的任何物體,包括在太空中製造並返回地球用於使用或銷售的任何產品,均可對其行使知識產權。
另一種選擇是在空間物體製造完成後、發射前穿越國家邊境時對其行使知識產權。因此,一種策略是在發射設施所在地獲得保護;隨著英國即將具備發射能力,我們可能會看到大量與太空相關的知識產權在英國獲得保護。
然而,針對暫時位於英國境內的航空器,存在一些侵權豁免條款,這些條款可能適用於空間物體(例如,在運輸至發射設施過程中暫時位於英國境內的空間物體)。《專利法》第60(5)(e)和(f)條規定:
5. 除本款規定外,本應構成發明專利侵權的行為,在下列情況下不構成侵權:
e. 該行為包括在相關飛機、氣墊船或車輛的機體或運行中使用產品或工藝,且該飛機、氣墊船或車輛已暫時或偶然進入或正在穿越英國(包括其上空領空及其領海),或使用此類相關飛機、氣墊船或車輛的附件;
f. 該行為系在如上所述已合法進入或正在合法穿越英國的豁免航空器上使用,或將此類航空器的任何部件或附件進口至英國,或在英國境內使用或儲存該等部件或附件;
該抗辯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產品或工藝的使用(例如,不包括製造),且取決於“航空器”的定義以及相關空間物體的性質。
根據《專利法》第(60)(7)條:
- “相關航空器”被定義為“……屬任何國家(英國除外)的航空器,該國系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署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的締約國,或系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且
- “豁免飛機”被定義為“適用《1982年民用航空法》第89條……(關於專利索賠豁免扣押的飛機)的飛機”。
《巴黎公約》本身並未對“航空器”一詞作出定義。在採納該立法時,部分國家決定將航天器明確納入豁免範圍,正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關於專利權例外與限制的問卷》中所示。9 然而,英國並不屬這些國家之列。
英國民航局(CAA)的《基本條例》將飛機定義為“任何能夠在大氣中依靠空氣的反應(而非空氣與地球表面的相互作用)獲得升力的機器”,並在此基礎上,CAA在其出版物《什麼是飛機?》 10中指出,空氣呼吸式發動機屬航空器,但火箭則不屬。
因此,臨時存在抗辯似乎僅在有限情況下適用於位於英國境內的空間物體,第三方不應假定在英國境內可援引該抗辯。為發射目的進口至英國的空間物體,可能會被視為侵犯了在英國註冊的知識產權。
不過,立法仍有更新空間,以擴大“臨時存在”條款的適用範圍,使臨時進口的空間物體免於被認定為侵權。可以設想,政府可能會認為此類變更有助於支持英國發射行業,並鼓勵海外第三方利用英國的發射設施。
專利權利要求的範圍
另一個可能影響英國專利相關屬地範圍的因素是權利要求的範圍。
專利起草人最好確保在界定英國專利保護範圍的權利要求中,將地球上的物體和活動置於首要位置。例如,對於分布式計算發明等方法,權利要求可針對在地球上進行的操作;而對於低重力製造設施等裝置,權利要求可針對產品返回地球後的形態 (或工廠設備在發射前的形態)。
英國判例法還就權利要求所涉方法必須在英國境內實施的程度提供了一些指導,至少在間接侵權方面是如此。
Menashe Mercantile訴William Hill案11涉及一套同時使用遠程主機(位於安提瓜)和英國本地終端計算機的博彩系統。用戶購買一張光盤,將其安裝在英國境內的計算機上,即可與位於海外安提瓜的計算機進行交互,從而構建了據稱構成侵權的系統。法院認可,在英國境內提供的光盤構成與發明本質要素相關的材料。然而,有觀點主張,由於主機(也是該發明的必要要素)位於海外,該發明並未在“英國境內實施”。上訴法院駁回了這一主張,並裁定由於該專利系統正在英國境內使用,因此構成專利侵權;就此而言,無論主機位於何處,均可視為由用戶在英國境內使用。
隨後,Menashe案被援引於“Research in Motion訴Motorola案”12(該案涉及在加拿大發生的行動)以及“Illumina, Inc訴Premaitha Health Plc案”13(該案涉及在臺灣發生的行動)。
Illumina案涉及用於檢測胎兒異常的無創技術專利。被指控侵權方的流程包括在英國進行的DNA製備和測序,但後續的數據分析在臺灣進行。臺灣分析的結果將返回位於英國的實驗室。被告辯稱,由於檢測和分析步驟(對專利的發明概念至關重要)將在英國境外進行,因此不構成侵權。法院裁定,關鍵問題在於專利方法“實質上”是在何處實施的;根據Illumina案的事實情況,所主張的方法實質上是由英國的實驗室實施的。如果該過程“實質上在英國”進行,那麼計算機的位置並不重要。否則,如果僅通過使用海外服務器就能規避侵權,考慮到數字傳輸的便捷性以及將計算機處理轉移至海外的能力,此類專利的侵權行為將變得過於容易規避。
在上述提及的案件中,無論服務器位於其他國家還是外層空間,該邏輯均適用(在Menashe案中,Aldous法官特別舉例說明瞭主機計算機位於衛星上的情況)。14 因此,儘管每起案件均需視具體事實而定,但已有明確的判例表明:若任何數據處理是在空間物體上進行的,但實質上專利方法是在英國境內實施的,則可能被認定構成英國專利侵權。
謹慎地起草專利權利要求,並使其最大限度地提高最終基於英國(或其他領土管轄區)境內事實制止侵權人的可能性,這顯然具有顯著益處。
侵權與商業秘密的評估
另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是,要執行專利權,必須將被指控侵權的物品或方法與專利進行比對,以確定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尋求行使專利權的公司可能會進行徹底調查或購買產品(即“誘捕式購買”)來完成這一評估。然而,對於太空相關活動而言,這可能較為困難——太空物體一旦進入太空便難以被觀察,甚至在發射前即使位於地球上也可能無法接受檢查。
知識產權持有人仍可針對其懷疑侵權的競爭對手嘗試行使專利權,並在民事訴訟前要求其披露相關材料。不過,此類行動並不保證成功,且不能僅基於推測——若未能提供合理依據,原告面臨被駁回訴訟的風險。儘管英國設有披露制度,被指控的侵權方通常需提供詳細描述其系統的工藝或產品說明(PPD),但要使訴訟得以啟動(從而促使對方提供PPD),必須有充分的依據來支持侵權指控。因此,專利權人最好不要依賴對空間系統運作方式的推測、推論或假設。由此可見,那些清楚意識到可能涉及侵權專利的實施者,在公開描述其系統時可能會故意保持模糊。
與這一風險並存的是,據觀察,要獲得一項發明的專利,專利申請必須予以公佈(從而向全世界披露該發明的技術細節)。這被稱為“專利交易”,也是專利制度的基礎;發明人將通過廣泛分享其知識,從而獲得有限期的壟斷權。當然,當發明人合理擔心自己實際上無法享有壟斷權時,這種“交易”機制便會變得脆弱。如果能夠對發明保密,創新型企業就需要在專利保護的益處與公開帶來的弊端之間權衡;如果評估認為專利難以執行,一些企業可能會選擇放棄專利保護以避免公開。
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可能會更傾向於依靠商業秘密來獲得保護。商業秘密是一種因其保密性而具有價值的機密信息。根據定義,它無需向公眾披露,但其保護範圍比專利更為有限;例如,商業秘密無法防止競爭對手的獨立創造。此外,在處理“不可專利”的主題(例如某些計算機程序和軟件)時,商業秘密可為創新者提供幫助。鑒於某些航天相關技術的性質,可以設想,部分企業應當將商業秘密保護作為專利保護的替代方案。在制定任何詳盡的知識產權戰略時,都應權衡專利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之間的關係。
商業航天時代的品牌
就為產品和服務提供商業化機會而言,太空是一片新邊疆,並有可能成為“億萬富翁的遊樂場”。例如,政府資助的探索已不再是太空旅行的唯一形式;包括埃隆·馬斯克的太空探索技術公司(更廣為人知的名稱是SpaceX)和傑夫·貝索斯的藍色起源在內的私營公司,只是活躍在太空旅行領域的兩個知名品牌例子。2025年2月,全球太空旅遊市場規模已超過8.76億美元,預計到2030年將突破130億美元。15
由於目前尚無針對太空領域的專門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希望保護自身品牌的公司必須借助傳統的國家知識產權框架來實現這一目標。
這樣做的原因有很多。首先,這可以保護企業在品牌開發和市場拓展方面的投資。消費者或商業合作夥伴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的認知,正是通過品牌名稱的使用而形成的。因此,正如在任何其他面向消費者的行業一樣,商標對於在新興太空旅遊市場中保護品牌至關重要。該行業的潛力可與當今的商業民航業相媲美:它們既服務於企業,也面向消費者,並構成了世界上最具辨識度的品牌之一。這些公司正在相互競爭,以提供最佳(或最便宜)的產品和服務,並希望據此在競爭對手中脫穎而出。通過許可、吸引投資等方式優化品牌商業化,同樣需要註冊權利,包括保護品牌及其核心產品或服務的商標。
這也是一個防禦機制。憑藉注冊商標,或通過使用產生的名稱上的未註冊權利,可以阻止第三方使用過於相似、會在市場上造成混淆或損害商標聲譽的名稱。
不難設想,未來保護範圍將擴展至太空領域(例如通過擴展《馬德裡議定書》體系)。但就目前而言,在太空運營品牌的企業需要評估其在地球上的哪些司法管轄區開展業務(包括製造、進口及銷售商品或服務等),並據此進行可註冊性檢索並提交商標申請。外觀設計亦是如此。
商標是在一個或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中註冊的。在商標申請程序(即申請並獲得注冊商標權的實踐)中,以及指定類別時,可採用現行的尼斯商品和服務分類體系。因此,在注冊商標時,應選擇最能涵蓋公司商業活動的商品和服務類別(或多個類別)。商品和服務的範圍可涵蓋產品製造和供應鏈的不同環節。例如,對於太空製造,該商標應涵蓋這些成果在返回地球後,銷售給地球上的醫療公司和消費者的產品(因為太空服務的營銷和推廣很可能在地球上進行)。
以一家希望將軌道上產品製造商業化的公司為例。可選的合適類別可能包括第39類(貨物的運輸、包裝和儲存)、第40類(製造)和第42類(科學研究和設計)。可在每個類別中具體列明特定商品和服務——例如:儘管從技術上講,第三方可能在不侵犯某些地球國家權利的情況下(在缺乏上述延伸保護條款的司法管轄區)開展太空旅遊飛行等活動,但任何競爭對手仍需在地球上設計和製造航天器、銷售機票、推廣服務,並執行發射和再入操作。因此,實際情況是,只要在這些商品和服務將在地球上提供的相關司法管轄區獲得了保護,現有的知識產權保護框架就足以提供(在此例中)所需的保護。
- 第39類:發射、在軌和再入服務,即將他人的有效載荷運往太空、通過太空以及從太空運回;
- 第40類:提供太空製造服務,以及在微重力環境下對材料進行定制製造和加工;以及
- 第42類:太空製造領域的技術研發,以及在太空製造、製藥和生物學領域進行科學研究和數據分析。
結論與展望
與其他技術領域一樣,空間技術可受到現行知識產權框架的保護,且無論在上游還是下游市場,針對空間相關技術申請專利的意願都在持續增強。
就目前情況而言,英國並未明確將其國內知識產權法延伸至外層空間實施的行為。此外,根據國際法,英國對空間物體的管轄權是否會產生將相關英國知識產權法規的適用範圍擴展至由英國註冊的空間物體實施或發生在其上的行為的效果,這一點也值得商榷。
然而,一項側重於地面活動的知識產權戰略,仍可針對許多以太空為重點的組織的行為提供有效保護。目前,包括製造、使用、銷售和進口在內的大多數侵權行為,更可能發生在地球上(至少在實質上如此)。例如,針對太空物體製造的專利權利要求可在製造地得到執行,從而避免針對太空活動展開結果不確定的訴訟。
儘管目前似乎尚無制定以太空為重點的知識產權立法的計劃,但越來越明顯的是,在太空開展的活動有可能成為商業企業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包括高價值產品的製造(例如藥品和半導體產品),以及實施人工智能驅動的圖像處理和通信流程。未來還將出現更多高價值的太空開發項目,例如礦物開採和人類定居。隨著這些技術的成熟,現有的知識產權框架可能不再足以確保創新者獲得充分的商業保護,屆時將需要進一步的法律澄清。
為了支持英國創新者未來的商業化進程,我們希望看到英國立法將英國的領土範圍擴展至英國登記冊所登記的太空物體,並將現有的“臨時存在抗辯”擴展至航天器。
腳注
1 EPO《技術洞察》報告:《太空推進系統》、《太空傳感與綠色應用》及《量子技術與太空》,https://www.epo.org/en/searching-for-patents/business/technology-insight-reports。
2 美國專利商標局,《太空經濟的私有化:基於專利的美國政府與私營部門參與展望》,https://www.uspto.gov/ip-policy/economic-research/publications/reports/privatizing-space-economy-perspective-us。
3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技術趨勢技術附件:太空運輸的未來》,https://www.wipo.int/web-publications/wipo-technology-trends-technical-annex-the-future-of-transportation-in-space/en/index.html。
4 《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定義”,https://www.wipo.int/wipolex/en/text/283854。
5 “專利箱”制度針對專利發明產生的利潤提供企業所得稅減免,https://www.gov.uk/guidance/corporation-tax-the-patent-box。
6 《空間站公約》,1998年9月11日(《聯邦法律公報》1998 II 第2445頁),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intraums_bkg/BJNR244520998.html。
7 《關於共同體專利的理事會條例提案》,第3(2)條,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52000PC0412。
8 歐洲航天局公報第79期,1994年8月,https://www.esa.int/esapub/bulletin/bullet79/balsano.htm。
9 參見第6節的答覆,https://www.wipo.int/en/web/scp/electronic-forum/exceptions/index。
10 https://www.caa.co.uk/publication/download/18945。
11 Menashe Mercantile訴William Hill案 [2002] EWCA Civ 1702。
12 Research in Motion訴Motorola案 [2010] EWHC 118 (Pat)。
13 Illumina訴Premaitha Health案 [2017] EWHC 2930 (Pat)。
14 Menashe Mercantile訴William Hill案,第32段。
15 Eva Morletto,《太空旅遊對超級富豪的意義》,《奢侈品論壇》(Luxury Tribune),2025年2月18日,https://www.luxurytribune.com/en/the-stakes-of-space-tourism-for-the-ultra-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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