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有关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262105号图形商标的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最高院推翻了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厘清了商标固有显著性判断的核心法则。
案件基本事实
再审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洁柔公司”)拥有第826210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为一个长方形三分区对称的色块图形,中部与两侧区域填充不同颜色,核定使用在“纸巾、卫生纸”等第16类商品上,于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2021年3月1日,广西中欣纸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欣公司”)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占用公共资源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经审查,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中欣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第8262105号图形商标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中欣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诉争商标具备显著性。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该商标在卫生纸等商品上更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品装潢,而非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且洁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获得显著性)。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国知局的裁定。洁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最终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 “缺显”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中,系统地阐述了判断商标固有显著性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裁判要旨对今后的商标授权确权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判断主体:限定为“相关公众”
显著性的判断主体并非普通公众,而是与指定商品相关的消费者及营销经营者。对于卫生纸等日用品,相关公众既包括日常消费者,也包括批发、销售等行业经营者,判断需以该群体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
2. 判断时点:以“申请注册时”为基准
最高法明确指出,判断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原则上应以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这一时点所考察的是商标标志在“诞生”之初,是否天生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能力。具体需综合考量标志本身的含义、外观设计,以及该时间点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商标核准注册后的使用情况、使用方式是否规范等,均不应反推回去影响对其固有显著性的判断,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标志在核准注册时已退化为通用名称。
3. 判断标准:整体把握+结合商品属性
- 整体判断原则:不应割裂地审视商标的某个部分,而应从其整体构成来判断。只要标志整体上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来源联系起来,就应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 与商品关联度原则:标志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是关键。关联度越低,显著性越强;反之则越弱。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三分区对称图形”及其指定的颜色组合,并非“纸巾、卫生纸”商品的通用包装形式,也未直接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其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独创性,与商品本身的关联度较低,故具备固有显著性。
4. 区分范畴:固有显著性与实际使用的法律边界
本案再审的核心突破在于,严格区分了“固有显著性”的判断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的审查。最高法强调,商标在实际市场中如何使用、是否使用、甚至使用是否规范,是属于《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使用管理或撤销制度的规制范畴(如“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不能因为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就反过来否定该标志在申请注册时内在的、固有的显著性。二审法院将实际使用方式纳入固有显著性的审查,被最高法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
简评
洁柔商标再审案通过明确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体、时间、标准及法律适用边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对于企业而言,该案提醒其在商标申请阶段需重视标志设计的独特性,在权利维护阶段需区分不同争议的法律救济路径;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该案确立的 “申请时基准”“相关公众认知”“整体判断原则”,将有效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进一步强化商标权保护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