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公布的一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尽管受著作权保护的图形在被诉商标中占比有限,但该商标的注册仍构成对在先图形的著作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自然人李某于2016年创作完成一幅包含文字“老锄头(good hoe)”及农人扛锄形象的美术作品(图样如下),并于同年申请第19354087号商标注册,指定用于第31类“树木;植物”等商品。该作品亦于当年完成著作权登记。商标于2017年获得注册。

(第19354087号商标及著作权登记作品)
某中国公司于2019年申请注册第39873730号商标(图样如下),并于2020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等商品。该商标中的农民形象看上去虽与李某作品相似,但其在商标整体中的比例较小。

(第39873730号商标[不含提示用箭头])
李某以著作权侵权等理由对上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国知局认定,诉争商标与李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对比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不构成侵权。
李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在文字、视觉效果上与李某商标存在差异,但其包含的农人扛锄形象与李某作品高度近似,构成著作权侵权,故撤销国知局裁定。
国知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农民形象占比小,其主要识别部分为绿色汉字“耕”,整体结构与视觉效果与李某的著作权作品差异显著,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北京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李某之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并且最终获得支持。
最高法再审判决要点
最高法认定涉案“农人扛锄”图形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然后指出诉争商标中的对应形象在人物构图、锄头形状及位置等细节上与涉案作品几乎完全相同,设计手法与视觉效果高度近似,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之后再强调,著作权侵权判定不应以图形占比大小为标准。据此,最高法认定诉争商标侵害李某在先著作权,撤销二审判决及国知局原裁定。
本案启示
本案再审结论引发了公众讨论,因侵权部分占比较小,结果看似出人意料。
然而,本案重要地明确了著作权侵权的核心在于复制“实质部分”而非图形比例。即便被诉商标中侵权部分占比有限,只要该部分实质性损害在先权利,商标整体仍可能构成侵权。这彰显了司法对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的保护,亦纠正了过度依赖“整体比对”判定侵权的思维定势。
本案对原创设计者的启示则在于,应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完成著作权登记并留存作品公开证据,以便有效主张权利并遏制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