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本所同事对新加坡高等法院Ng Say Keong诉Jia Le Aluminium Pte Ltd[2025]SGHC 243 号案进行了探讨。文章见https://www.marks-clerk.com/insights/latest-insights/102mljy-reflections-from-the-sk-door-patent-dispute-in-singapore/。
简言之,原告Ng Say Keong先生(下称 “黄先生”)系新加坡本地公司S&K 实木门的独资经营者,同时是新加坡专利第 10201401033R 号(下称“SK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对应滑动平开门发明(下称“SK门”)。黄先生对两家新加坡注册的私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此二被告主营含门在内的铝制品销售。黄先生指控该两被告制造、进口其门产品(下称“SD门”),侵害 SK 专利权。
本所同事此前聚焦专利有效性与专利侵权问题,而本文将分析该案中的仿冒侵权诉请。新加坡高等法院已经就该诉请作出对黄先生有利的判决,认定商誉、虚假陈述、损害可能性三要件均已成立,被告构成仿冒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将另行审理,庭审预计于 2026 年内进行。
本案中商誉认定相对直截了当。新加坡高等法院查明,黄先生销售SK门约35万套,经营收入逐年增长,且持续突出使用 “SK” 标识,足以证明其在新加坡境内的商誉。
假冒诉讼中更具挑战性的似乎是虚假陈述这一要素。要认定该要素成立,黄先生必须证明存在已导致相关公众实际混淆或可能导致混淆的虚假陈述。高等法院在评估是否存在混淆时考虑的因素之一是黄先生的商标或名称“SK”的固有显著性。如果原告的商标或包装用于其商品或服务时不具备显著性,即使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包装,也很难认定存在虚假陈述。
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尽管与滑动平开门的产品特征或品质并无直接关联,但“SK”标识属于常见的双字母组合,故难以认定其具备固有显著性。黄先生的胜诉关键在于其长期对“SK”标识进行了大规模使用,从而使该标识获得了显著性。倘若黄先生未能通过在新加坡境内对该标识的大规模使用证明其已获得显著性,即便被告使用的标识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其仿冒侵权诉请亦极可能无法成立。
黄先生在证明该标识具有显著性(系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后,混淆的举证即变得更为容易,尤其考虑到被告在推广侵权产品时,直接援引黄先生的“SK”品牌进行宣传,包括在其展厅内以正品 SK门作为样品陈列,并在施工单等文件中持续使用 “SK” 标识,将侵权门称作 “SK门”。新加坡高等法院正是依据这些情形认定虚假陈述成立。实质上,被告以SK门为样品、以 “SK门” 为名义销售侵权SD门,误导顾客认为其所售商品为正品SK门。
尽管被告亦将其门产品命名为“SD”,但无法合理解释此命名选择。“SD” 长期以来系黄先生的SK门产品的其中一个产品代码,且被告关联公司的董事曾为黄先生的前雇员,这些情节也尤为关键。
虚假陈述一经成立,损害可能性要件的认定便顺理成章。高等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属同一经营领域、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商标构成近似且具有混淆可能性,因此存在损害可能性。
本案亦有助于重申新加坡上诉法院在The Singapore Professional Golfers’ Association诉Chen Eng Waye等[2013]SGCA 18 号判决(尤其是第 41 段)中就虚假陈述要件所作出的意见。欺骗故意并非仿冒侵权的必备构成要件,审查重点应是被告行为对相关公众群体的认知产生的实际或可预见的影响。尽管如此,若有证据证明存在欺骗故意,“基于这样一个简单前提——即人往往会实现自己明确设定的目标——更容易认定在事实层面存在欺诈的可能性,而且法院也倾向于据此作出推断”。
在本案中,证据表明被告试图误导公众(包括黄先生所聘用的私家侦探Seet先生)、使其误以为被告销售的是 SK 门,新加坡高等法院更容易推定被告已成功制造过这种混淆,进而认定虚假陈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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